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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7-07-1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一下简称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以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四条(机构资质要求)检测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测活动。

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五条(机构行为要求)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执行工程建设标准,确保检测工作质量。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检测委托)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由于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机构。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由检测机构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专业检测项目不应委托给两家或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第七条(检测费用)建设单位应当将检测费用单独列入工程概预算,专项用于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不得挪作它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检测机构直接支付检测费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检测费用标准。

第八条(检测见证要求)工程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送检及现场检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见证人员的见证下实施。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合法性、真实性 及代表性负责。

见证、取样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的人员担任。

第九条(检测回避制度)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条(检测报告)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确认后,有施工单位归档。

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员及其单位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禁止伪造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违规行为报告制度)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违反质量检测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检测争议处理)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或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第十四条(跨省检测)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检测档案管理)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电子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信息管理)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受理检测业务、采集检测数据、出具检测报告、上传检测信息。

第十七条(检测人员要求)检测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检测人员禁止行为)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二)篡改或伪造数据;

(三)未按有关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或者结论判定;

(四)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检测机构。

第十九条(检测机构禁止行为)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检测活动;

(二)转让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六)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或仪器设备;

(七)不按规定上报在检测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涉及结构安全的检测结果不合格事项;

(八)未按规定建立并使用检测信息管理系统;

(九)以商业贿赂、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十)其他违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资质等级标准)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和专项类资质。综合类资质按照专业技术人员、检测能力等条件分为甲、乙两个等级。专项类资质不分等级。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取得相应资质的机构可以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资质申请和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

申请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向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申请资质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满足检测工作要求的设施环境的有效证明;

(五)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和岗位证书的复印件,其中注册人员还应当提供注册证书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和检测信息管理系统的有关资料;

(七)检测业绩证明材料;

(八)资质等级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第二十三条(资质许可期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必要时可对申请人的检测能力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首次申请资质)检测机构首次申请资质或者申请增项新的资质,不考核检测机构业绩,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

第二十五条(申请资质升级)检测机构取得资质满3年,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机构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及机构的完税证明。

第二十六条(合并、改制的资质申请)检测机构发生合并、分立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需承继原资质的,应当向原资质许可机关申请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二十七条(有禁止行为不予许可)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重新核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第二十八条(资质证书管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九条(证书延期)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延期手续。

对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市场信用情况和资产等满足资质标准要求,且无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经原资质许可机关审查同意,准予延续。

第三十条(资质变更)检测机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原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检测机构需更换、遗失补办资质证书的,应当持更换、遗失补办申请等材料向原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原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或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制度,建立工程质量检测信息监管系统。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测措施)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检测委托方及相关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或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

(四)实施检测信息化监控;

(五)责令正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取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四条(监督抽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质量监督抽测。监督抽测费用向同级财政申请。

监督抽测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形式开展,但不得由承担同一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实施。

第三十五条(日常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涉及行政处罚和不良行为记录的及时报告升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资质动态管理)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应当保持专业人员、技术装备、市场信用情况和资产等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检测机构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逾期不改的,原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撤销资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销检测机构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准予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资质标准条件的申请准予资质许可的;

(五)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许可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注销资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检测机构资质,并向社会公布检测机构资质作废: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检测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回、撤销或吊销的;

(四)检测机构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依法可以注销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信用管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记载检测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的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并在资质管理、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惩戒。

第四十条(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禁止行为的处理)检测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至(三)项、第(五)至(九)项行为之一的,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改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

第四十二条(对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理)检测机构由本办法第十九条(四)项行为的,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改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

第四十三条(对无资质检测的处理)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证书过期、未按规定备案从事活动的处理)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跨省承担检测业务未按规定备案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的处理)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新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升级或资质增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四十六条(对以不正当手段骗取资质的处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四十七条(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理)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对不配合检查的处理)检测机构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对检测人员弄虚作假的处理)检测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改正期间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检测工作;情节严重,按照失信惩戒管理,1年内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失信惩戒管理,终身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对检测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检测人员由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改正期间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检测工作;情节严重的,按照失信惩戒管理,1年内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第五十一条(对检测相关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未按要求实施见证的;

(三)未按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的;

(四)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五)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回避制度的处理)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建筑材料和设备生产及供应商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改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三条(对责任人员的罚款处理)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责任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地方可制定实施细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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